欺凌、暴力和帮派

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

根据第245章《公安条例》第33条,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是刑事罪行。 任何人在没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之下,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,根据第33条,就是违法。这项条例的目的,是为了防止有人在公众地方携带攻击性武器。 「攻击性武器」是指任何被制造或改装成用以伤害他人的物品、任何适合伤害他人的物品、管有或控制物品的人,意图利用物品去伤害他人,或将物品交给其他人,去伤害别人。 「公众地方」是指任何在特定时间内,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,可以以付费或其他方式,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。 罪行的重点着眼于管有攻击性武器——有关武器不必曾经被用来犯法。涉及的物品是否攻击性武器,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判断。甚么是合法权限和合理辩解,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,以及要了解为甚么被告在某个时间,在公众地方带有涉及的物品。如果解释是为了防范自己一旦受袭而携带武器,就不是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。 在第33条之下,法庭判刑的酌情权有限。任何人根据第33条被裁定罪名成立,必须面对的刑罚如下:

  1. 如果被告未满14岁,要根据第226章《少年犯条例》的条文去处理;
  2. 如果被告年满14岁但不足17岁,判监禁不超过3年、或判入劳教中心、教导所或更生中心;
  3. 如果被告年满17岁但不足25岁,判监禁不超过3年、或判入劳教中心或更生中心;
  4. 如果被告是25岁以上,判监禁不超过3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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