网络犯罪

有关制作侵犯版权物品(侵权物品)或进行侵权物品交易等罪行

第528章《版权条例》第118条,列明有关制作侵权物品或进行侵权物品交易等罪行,较常见的可见于第118(1)条,当中包括以下刑事罪行:

  1. 制作侵权物品,用作出售或出租(第118(1)(a)条);
  2. 将侵权物品运进香港,或将侵权物品由香港输出,但并非供私人或家居使用(第118(1)(b)及(c)条);
  3. 出售、出租、提出会出售或出租侵权物品、或为了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侵权物品(第118(1)(d)条);
  4. 为了商业目的,公开展示或分发侵权物品(第118(1)(e)条);
  5. 为了商业目的而管有侵权物品(第118(1)(f)条);
  6. 并非为了商业目的而分发侵权物品,而分发的程度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(第118(1)(g)条)。
如果经公诉程序定罪,干犯第118(1)条列明的罪行,最高刑罚是每项侵权物品罚款5万元,以及监禁4年。 这些罪行主要是针对以侵权物品进行商业交易,但必须要留意的是,任何大型的分发侵权物品行为(例如是分发电影及流行曲),即使并非商业活动,根据第118(1)(g)条,仍然是违法。在「古惑天王」的个案中(《陈乃明诉香港特别行政区》 [2007]),终审法院裁定,「分发复制品」包括在互联网传送电子复制品。按照这个判决,以及互联网可以让下载者制造无数复制品这个事实,在香港,任何在互联网分享版权物品的行为,如果未经授权,无论是否因此获得金钱利益,都是犯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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