网络網絡

以威吓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

有时,网络欺凌者未必单单想威胁、吓怕或恐吓受害人,他们的目的可能是想威迫受害人进行非法性行为。根据《刑事罪行条例》 第119条,以威胁或恐吓手段,促使他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非法性行为,是刑事罪行,最高可被判监禁14年。

根据《刑事罪行条例》 第117(1A)条,非法性行为是指:
a. 非法性交;
b. 与异性肛交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,而这个人不能与事主进行合法性交;
c. 与同性肛交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。

《刑事罪行条例》 第119条 中的「非法性交」,意思是进行未得同意的性行为。「促致」可以理解为用特殊方法取得、得到或获得本来并非属于该人士可得到或获得的。

其中一个与第119条相关的好案例,是香港特区政府诉Wong Dawa Norbu Ching案。受害人在非情愿下与被告性交,原因是被告威胁对方,会要在YouTube和Facebook发布受害人的裸照,以及把照片寄给受害人的男朋友。另一宗相似的案例,是香港特区政府诉Liang Fu Ting案,被告威胁女事主进行性交,否则便在网络上发布她的裸照。两宗案件的受害人都因受威胁,而在不情愿之下与被告发生性行为。

就罪行性质而言,以威吓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,与违反《盗窃罪条例》 第23条的勒索罪有部份性质重叠。以上述两宗案件为例,检控 第119条 罪名会更合适。虽然两宗案件都涉及成年人,但由于被告透过互联网持续行动,消磨受害人的意志,令她们在不情愿之下进行性行为,因此亦属网络欺凌例子。不过,第119条只限于促致《刑事罪行条例》 第117(1A)条列出的非法性行为,比《盗窃罪条例》 第23条(见下)的适用范围更狭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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