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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法庭程序中披露已丧失时效的定罪

根据《罪犯自新条例》第3(2)(a)、(aa) 、(b)及(c)条,在涉及幼年人权益的任何程序(例如离婚程序中有关子女抚养权的聆讯),以及在申请成为寄养父母的任何程序中,已丧失时效的定罪皆可被法庭接纳为证据。在涉及幼年人权益的程序中,幼年人的福利是首要考虑,因此法庭理应有权查阅所有可影响判决的相关资料。

如果被定罪人士同意,已丧失时效之定罪亦可被法庭接纳为证据。又或被定罪的人因个人理由要求提供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相关证据,法庭也可接纳这类证据。同样,在任何程序中,如果审裁处认为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相关证据如不被接纳,即不能公正裁判,亦可接纳这类证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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