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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已丧失时效」的定罪之含义

《罪犯自新条例》第4条另有规定外,如定罪已丧失时效,所有倾向显示该罪犯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证据,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纳。除《罪犯自新条例》第4条另有规定外,任何人不得以该项定罪本身为由、或以罪犯没有披露该定罪为由,令该罪犯从任何职位、专业、职业或受雇工作中被解雇、排除或蒙受不利,这并非合法或正当理由。也就是说,如果一名曾犯罪的雇员,其定罪已丧失时效,他/她不得因该定罪而受到比其他雇员较差的待遇。

《罪犯自新条例》第3(3)条规定,如某人其后再被定罪,他/她那已丧失时效的定罪是可以被接纳为证据,作为法庭量刑之用。法庭判刑前必须全面了解罪犯的刑事纪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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