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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当披露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惩罚

根据《罪犯自新条例》第6(1)条,任何人如保管或有权查阅由公职人员所备存关于被定罪人士之纪录,在并非执行公职人员职责期间向他人披露该资料,即属犯罪。违者可被处《刑事诉讼程序条例》 (香港法例第221章)附表所载之第4级罚款,目前为2万5千元。

以欺诈或不诚实方式从公职人员备存的纪录中取得这些受保护资料,亦属犯罪。违者可被处《刑事诉讼程序条例》附表所载之第5级罚款(目前为5万元)及监禁6个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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