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惩罚及不同判刑
《罪犯自新条例》
刑事法的精神在于让罪犯改过自新,而非单单惩罚罪犯。故此,在某些特定情况下,定罪可被视为「已丧失时效」。根据《罪犯自新条例》(香港法例第297章),已丧失时效的定罪是指特定时间后可被忽略的定罪,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。
《罪犯自新条例》旨在让罪犯摆脱过去犯错的羁绊。 如果罪犯的定罪是根据《罪犯自新条例》而被视为「已丧失时效」,除非条例另有规定,该罪犯可以自称没有刑事纪录,任何人亦不可因那「已丧失时效」的定罪,而对该罪犯有负面评价。
《罪犯自新条例》可应用的范围十分有限。根据《罪犯自新条例》第2(1)条,除个别例外情况外,被定罪的人士如被判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(不论是即时执行或暂缓执行)或不超过1万元罚款,并且是首次在香港被定罪,只要他/她3年内在香港没有再被定罪,其定罪便会被视为「已丧失时效」。
根据《罪犯自新条例》第2(1)(c)(i)(ii)(iii)条,除第3(3)及(4)条另有规定外,如果罪犯的定罪被视为「已丧失时效」,所有有关该定罪的证据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纳。换言之,该「已丧失时效」的定罪、或罪犯不披露该定罪,均不得作为将他/她从任何职位、专业、职业或受雇工作撤除或排除的理由,亦不得作为令他/她在该职位、专业、职业或受雇工作上蒙受任何不利的理由。
如果罪犯在同一法庭聆讯中,被判多于一项定罪,只要每项定罪分别所处的刑罚不超过3个月监禁或罚款1万元,《罪犯自新条例》第2条有关「已丧失时效的定罪」之规定,依然会适用。除此之外,不论各项定罪所处的刑罚是同期执行或分期执行(即一项接着一项),合计刑期不能多于监禁3个月,罚款合计亦不能多于1万元。
倘若罪犯的定罪依据《罪犯自新条例》第2(1)条被视为「已丧失时效」,那么,即使他/她其后再度被定罪,其首次定罪依旧会被视为「已丧失时效」。然而,他/她其后的定罪则不可被视为「已丧失时效」,因为《罪犯自新条例》第2条只适用于「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」的人士,故不适用于再次被定罪的罪犯。如罪犯干犯《罪犯自身条例》第2条适用的罪行,《罪犯自身条例》只能给予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,若他/她其后再被定罪,便不可以指称自己品格良好,而该定罪亦不会被视为「已丧失时效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