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与13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

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23条,与13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,是刑事罪行,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。比起第124条,即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,干犯第123条,更为严重,因为涉及的女童年纪更小。

只要证明到被告曾经与女童性交,而女童性交时不足13岁,就可以确认犯法。女童表明同意性交,或 /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满13岁,并不可以作为抗辩理由。 干犯这项罪行,就要负上绝对刑事责任。立法的原意是要保护未满13岁的女童,法例的着眼点是要有阻吓性。相信女童年满13岁,或 / 和女童同意性交,可能会影响刑判,但相信影响不大,因为法律的重点,是要保护极之年幼的女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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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

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24条,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,是刑事罪行,最高刑罚是监禁5年。

只要证明到被告曾经与女童性交,而女童性交时不足16岁,就可以确认犯法。女童表明同意性交,或 /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满16岁,并不可以作为抗辩理由。 干犯这项罪行,就要负上绝对刑事责任。立法的原意是要保护未满16岁的女童。不过,被告在面对判刑时,可以提出这些因素作为求情理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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儿童色情物品

引言

「儿童」是指任何未满16岁的人。

「儿童色情物品」包括照片、影片、电脑产生的影像或其他视像描划,并且是对儿童或被描述成儿童的人,作色情的描划。色情描划是指:

  1. 视像描划某人正进行明确的性行为,而某人事实上是否真正进行有关性行为,并无关系;或
  2. 以性的方式或情景,视像描划一个人的生殖器官、肛门范围或女性的胸部,而有关描划,并非真正因家庭目的而描划。

色情物品可以是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物品,包括储存成某种状态的资料,可以转化为照片、影片、影像。电脑档案就是其中一个例子。

根据第579章《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》第3条,任何人从事以下行为,就是犯法:

  1. 印刷、制作、生产、复制、复印、进口或出口儿童色情物品, (经公诉程序定罪,最高刑罚是罚款200万元及监禁8年;经简易程序定罪,最高刑罚是罚款100万元及监禁3年) ;
  2. 发布儿童色情物品, (经公诉程序定罪,最高刑罚是罚款200万元及监禁8年;经简易程序定罪,最高刑罚是罚款100万元及监禁3年);
  3. 管有儿童色情物品(除非管有物品的人,是该儿童色情物品中,唯一有色情描划的对象), (经公诉程序定罪,最高刑罚是罚款100万元及监禁5年;经简易程序定罪,最高刑罚是罚款50万元及监禁2年);
  4. 任何人发布或安排发布广告宣传品,而有关广告宣传品所传递的讯息,或可能会被理解为传递出的讯息,是这个人已经发布、发布或有意发布儿童色情物品, (经公诉程序定罪,最高刑罚是罚款200万元及监禁8年;经简易程序定罪,最高刑罚是罚款1百万元及监禁3年);

任何人如果:

  1. 将儿童色情物品分发、传阅、出售、出租、交给或借给其他人;或
  2. 以任何方式向其他人展示儿童色情物品,包括在公众街道、码头、公园或其他公众容许进入的地方,公开展示儿童色情物品,
就是「发布」儿童色情物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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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出有违公德的行为

根据《普通法》,任何人作出严重违反公德的行为,就是干犯刑事罪行。

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7年。由于这是《普通法》罪行,香港并没有任何法例列明刑罚。最高监禁7年这个刑罚,是根据第221章《刑事诉讼程序条例》第101I条订出。这项条例指出,如果任何罪行并非由《香港法例》订出,最高刑罚就是监禁7年。

订立有违公德罪,是为了防范败坏道德、有伤风化及破坏秩序,重点是被告的行为,及公众对被告行为的观感。在考虑公众对被告行为的观感时,法庭会采用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的标准。

一般而言,所有非常可耻的行为、有违公德的行为、令人感到被冒犯及厌恶的行为、或败坏道德、有伤风化及破坏秩序的行为,都是违反了这项罪行。

控方必须证明被告是在公众地方进行相关行为,即是说,被告的所作所为,有实质机会被其他公众人士目睹。被告的行为,必须是相当下流、猥亵或令人厌恶至有违公德的程度。控方未必要证明,目睹被告行为的那些人觉得被冒犯。虽然控方可以传召目击事件的人出庭作证,但最终决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有违公德,就要交由法庭去审讯。

控方未必要证明被告是有意图作出有违公德的行为,或没有理会自己的行为是否有违公德。只要控方能够证明,被告有意图作出一些行为,是会令人指控他 / 她有违公德,就已经足够,例如在公众地方猥亵露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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促使21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

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32(1)条,促使21岁以下女童与第三者非法性交,就是犯法,最高刑罚可被判入狱5年。

「促使」的意思是招致或极力提出。被告的行为,以及事主与第三者非法性交,两者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。如果女童是自愿性交,就没有「促使」存在。举例说,如果涉及的女子本身是妓女,就不会有「促使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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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威胁或恐吓手段促使非法性行为

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19条,以威胁或恐吓手段,促使他人进行非法性行为,是刑事罪行,最高可被判监禁14年。

非法性行为是指:

  1. 非法性交;
  2. 与异性肛交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,而这个人不能与事主进行合法性交;
  3. 与同性肛交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。

这项罪行没有指明年龄或性别。作出威胁和恐吓必须是要求进行非法性行为。举例说,以公开事主的性史作为威胁,要求与对方性交或再次性交,就是违反了第119条所订明的罪行。另一个例子,是要求与事主再次性交,如果不肯,就公开事主的裸照。第119条订明的罪行,有时会与非法借钱有关。借钱的人如果不能还钱,就可能会被威胁或恐吓,要从事性活动去偿还欠下的金钱和利息,换句话说,就是被迫卖淫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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强奸

强奸是男子在女子不同意之下,与她性交。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)第118(3)条列明,如果一名男子:

  1. 与一名女子非法性交,而该名女子当时并不同意性交;和
  2. 男子当时知道女子并不同意性交,或没有理会女子是否同意性交, 就是干犯了强奸罪,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。

在香港,强奸只可以是男子对女子进行。一名男子如果与一名女子非法性交,而该名女子当时并不同意性交,而男子当时知道女子并不同意性交,或没有理会女子是否同意性交,这名男子就是干犯了强奸罪。任何女子协助或鼓励男子去强奸女性,可能会被控协助及教唆强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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猥亵侵犯(非礼)

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22条,猥亵侵犯是刑事罪行,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。

猥亵侵犯是带有猥亵情况的侵犯。有些行为明显是猥亵行为,例如是在未经同意之下触摸他人的生殖器官。不过,有些行为,例如是触摸他人的臀部或亲吻等,就未必可以一概而论,还需要考虑其他事项,例如是疑犯和受害人的关系、背景、及事发时的情况等。控方必须证明:(1)疑犯有意图侵犯受害人;(2)侵犯行为、或伴随着侵犯行为的其他情况,在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眼中,属于猥亵;(3)疑犯有意图作出(2)所描述的侵犯行为。

被控猥亵侵犯,可以用对方同意作为抗辩理由。不过,未满16岁的人,不能够同意进行构成猥亵侵犯的行为。而任何同意,必须是真诚,以及在了解事件之后才同意。以诈骗或欺诈手段骗取别人同意,并不是真诚和知情之下的同意。是否真正同意,是事实判断,以及要视乎每宗案件的情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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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

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46条,任何人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、或与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、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,向任何人或与任何人作出猥亵行为,均属违法。这项罪行并没有指明性别,即是说,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干犯这项罪行。

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,是监禁10年。

被告所作出的行为,必须是严重猥亵,意思是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,都会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猥亵。「严重猥亵」比起纯粹猥亵更恶劣,涉及的行为是否严重猥亵,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。

任何人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、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,向任何人或与任何人作出猥亵行为,都是违反了第146条订明的罪行。「煽动」就是指「鼓励」,任何人邀请或鼓励儿童向他 / 她作出严重猥亵的行为,或他们自己向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,罪行一样严重。只要被告一开始邀请或鼓励涉及的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, 即使他 / 她在过程中表现被动,都是干犯了第146条所订明的罪行。举例说,任何人展示自己的私处,并邀请儿童触摸他 / 她的私处,就是犯法。

无论儿童是否同意被告向他 / 她作出严重猥亵的行为,或是否同意应被告的邀请,向被告作出严重猥亵的行为,都不重要。只要涉及的行为被认定是严重猥亵,而涉及的儿童不足16岁,被告就会被裁定罪名成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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与卖淫相关罪行

娼妓

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17(1)条列明,「娼妓」是指男性或女性娼妓。任何男性或女性,出卖自己的身体,从事下流的行为,以换取报酬,就是娼妓,而性交并不是卖淫的前设条件。

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

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47条,在公众地方、或在公众可见的情况下,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,或者为了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,而在公众地方游荡,就是违法。

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6个月及罚款1万元。

「公众地方」是:

  1. 任何只要在特定的时间内,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,可以以付费或其他方式,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;及
  2. 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,没有权或不获准进入的地方,但该地方是建筑物的共用部分。

在公众地方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最直接的例子,是娼妓在街上拉客,向途经的人表示可以提供性服务,以换取报酬。比较复杂的唆使,可能涉及互联网上的广告。两者的共通点,是积极提出可以用性服务去换取报酬,而「唆使」的一般解释,就是提出想要一些东西。提出想要的东西是金钱,而提出可给予的回报,就是性活动。

界定「不道德目的」所用的标准,就是现代社会对道德的标准。娼妓在公众地方拉客,就是在公众地方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。「不道德目的」还包括其他行为,例如是鸡奸、严重猥亵行为及性交等。

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男童或女童卖淫

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35条,任何人如对16岁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,而他 / 她导致或鼓励该名儿童卖淫或从事非法性行为,就是犯法。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。

「卖淫」是指一名男子或女子,出卖自己的身体,作出普遍被视为下流的行为,以换取报酬。虽然卖淫不时是进行性交,但在法律上,卖淫未必要涉及性交,卖淫的要素是出卖自己的身体,作出下流的行为,以换取报酬。

如果一个人是男童或女童的家长或监护人、实际接管或控制男童或女童的人、管养、监管或照顾男童或女童的人,都是对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的人。

「鼓励」依字面解释,就是以语言和 / 或动作,去建议某些事情应该发生。控方必须证明被告积极鼓励卖淫或进行非法性行为。这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判断。任何人在明知的情况之下,仍然容许男童或女童与娼妓或不道德的人为伍,或容许男童或女童,受娼妓或不道德的人聘用或继续聘用,都算是导致或鼓励卖淫。根据第135条,任何人对16岁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,而他 / 她容许男童或女童,在妓院或从事非法性行为的地方工作或继续工作,亦可能算是导致或鼓励卖淫。

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

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37条,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卖淫收入为生,就是犯法,最高刑罚可被判监禁10年。

控罪的要素是明知金钱是从卖淫行为赚取得来的,但仍然收取金钱,或者明知娼妓是以卖淫赚取收入,仍然依靠娼妓维生。这项控罪有时被称为「靠娼妓维生」,适当地反映了干犯罪行的人,有如寄生虫。第137条列明,「任何人」可以是男性或女性。纯粹是收取娼妓的金钱,例如收取膳食费或住宿费,并不足以构成干犯第137条所列明的罪行。法庭必须考虑被告与娼妓之间的关系,以及被告为甚么收取娼妓的金钱。控方必须要证明,被告是知道自己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卖淫收入为生。

根据第137条,控方可以依赖三个个别情况,去证明被告违法,包括:

  1. 证明被告与娼妓同住;
  2. 证明被告惯常地与娼妓在一起;
  3. 证明被告控制、指示或影响娼妓的一举一动,从而显示他 / 她正协助、教唆或强迫娼妓卖淫。

如果证明出现上述情况,法庭就会假定被告明知而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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