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24条 ,刑事恐吓是刑事罪行。
刑事恐吓是:
这些威胁必须是意图:
刑事恐吓必须是指向被威胁的人,或与他 / 她关系密切的人,并且必须是威胁会伤害他们的身体、损坏他们的财物、或损害他们的名誉。是否存在威胁,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及事实判断。威胁必须是有意图令被威胁的人受惊,或导致他 / 她作出原本没有法律义务去做的事、或不作出原本有法律权利去做的事。是否存在有意图的威胁,同样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及事实判断。
举例说,在街上无牌摆卖是犯法的,无牌小贩会被拘捕,如果被裁定罪名成立,就要面对惩罚,包括充公货品和摆卖工具。如果小贩管理队人员在企图取走无牌小贩的货品和摆卖工具时,有人威胁小贩管理队人员,要求他 / 她停止充公,否则会伤害他 / 她。这就是刑事恐吓——有人威胁会伤害他人的身体,而意图就是吓怕小贩管理队人员,令他 / 她无法履行自己的职责,取走无牌摆卖的货品和摆卖工具。又如果在同一情况下,无牌小贩威胁小贩管理队人员,要求他 / 她停止充公,否则会在他 / 她的住所放火、或追斩小贩管理队人员的家人,法庭在考虑无牌小贩的意图,是否符合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24条所列明的条文时,就可能有点困难。
根据第210章《盗窃罪条例》第23条,勒索是刑事罪行。
勒索是以威胁的方式,提出不当要求,这个要求必须是为了获益,或者有意图导致其他人受损。除非提出要求的人,相信他 / 她有合理理由提出这些要求;而使用威吓的手段,是加强提出要求的适当手段,否则就是以威胁方式提出不当要求。
勒索通常是要求受害人交钱,例如以金钱换取性爱照片。威胁就是要胁会将照片公开,例如是威胁事主付钱,否则会将性爱照片展示给事主的妻子看。要求对方作出或不作出甚么行为,并不重要。重要的是,被告是否曾经以威胁的方式,作出不当要求,以求获益或有意图导致其他人受损。
根据第210章《盗窃罪条例》第10条,抢劫是刑事罪行。
当一个人偷窃时,在正要下手之前,或在偷窃期间,为了得手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,或令其他人担心他 / 她会使用武力去偷窃,就是干犯了抢劫罪。法庭要考虑 i) 被告是否有使用武力,或 ii) 威胁会使用武力;iii) 被告何时使用武力或威胁会使用武力;及 iv) 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目的是甚么。
抢劫罪的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。
换句话说,抢劫就是偷窃,再加上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元素。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时间,必须是在偷窃之前,或偷窃期间,而其意图是要偷窃。在偷窃之后,为了避过追捕而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,并不会令偷窃变为抢劫。举例说,一个人可能没有付款就取走货物离开商店,而偷窃就是不诚实地挪占他人的财物,意图永久夺去有关财物。假设这就是那个人离开商店的意图,他 / 她在离开商店的那一刻,已经是干犯了偷窃罪。如果他 / 她其后向揭发事件的店员使用武力,案件并不会变成抢劫,这个使用武力的情况,会独立成为另一项罪行。根据第212章《侵害人身罪条例》第36、39及40条,这个人可能被控袭击罪,或袭击意图抵抗合法拘捕罪。
袭击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,故意或不理后果地作出一些动作,令后者担心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。如果一个人向另一个人讲出一些说话,令后者担心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,那么,言语也可以算是袭击。
向一个人出拳是袭击,即使这一拳没有打中人,亦是袭击。这一拳会令人担心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,而出拳这个动作存在敌意,亦没有合法辩解。如果这一拳打中事主,在法律上来说,就是殴打。
殴打是一个人在未经同意之下,使用非法武力,故意或不理后果地接触到另一个人的身体。为方便起见,「袭击」亦包含了殴打行为。不过,殴打有时并不等于袭击。如果有人从后打你,直至你被打中的一刻之前,你都不会知道——你不曾担心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,就已经被打。
根据第212章《侵害人身罪条例》第39条,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是刑事罪行。
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,意思是有关袭击,会导致实际的身体伤害。控方必须首先证明所有构成袭击罪的事实元素及法律元素,然后必须证明有关袭击导致实际的身体伤害,这包括了案件的事实判断和前因后果。实际身体伤害不一定是严重伤害或永久伤害,例如一拳可以打至别人瘀伤或掉牙,这已经是导致实际身体伤害。
根据第212章《侵害人身罪条例》第17条,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伤人,是刑事罪行。
任何人如作出以下行为:
伤口是指皮肤被分开,烧伤和瘀伤没有令皮肤分开,所以不是伤口。内伤(例如是肾脏爆裂)虽然是身体严重受伤害,但仍然不是伤口。身体严重伤害是真正严重的伤害,包括精神伤害。至于是否属于身体严重伤害,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。
当事件非常严重,例如是有计谋地使用武器进行袭击,或袭击造成严重的伤害,如严重斩伤或严重内伤,第17条就适用。
违反第17条列明的罪行,需要有别有用心的意图——意图对任何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,以及意图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。控方首先要证明犯罪的人作出犯罪行为,即造成伤口或导致身体严重受伤,或 / 和有意图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。
根据第212章《侵害人身罪条例》第19条,非法及恶意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,是刑事罪行。
在这项条例之下,有两项罪行:i) 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,及ii) 伤人。
事主必须有伤口或严重身体伤害,包括精神伤害。伤口及严重身体伤害必须是由被告造成。「加以」就是「导致」。导致他人出现伤口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动作,必须是故意作出或鲁莾地作出。第19条并不需要证明被告有别有用心的意图。只要证明被告作出非法行为,导致其他人的伤口或严重身体伤害,无论这个行为是故意作出或鲁莾地作出,都已经符合第19条的要求。
根据第245章《公安条例》第25条,在公众地方参与非法打斗,是刑事罪行。
「公众地方」是指任何在特定时间内,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,可以以付费或其他方式,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。
「打斗」必须以字面去解释,同时涉及相同程度的侵略行为。去抵抗袭击的人,并不算是作出相同程度的侵略行为。
无论是谁发起打斗、谁在打斗中胜出、或打斗的情况如何,都不重要。只要打斗的各方有相同程度的侵略行为,就是犯法。至于是否属于打斗,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所有情况。
各方同意在公众地方打斗来解决分歧,并不等于这次打斗是合法。不过,如果在公园进行领有牌照及受到监管的拳赛,就是另一回事。
根据第245章《公安条例》第33条,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是刑事罪行。
任何人在没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之下,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,根据第33条,就是违法。这项条例的目的,是为了防止有人在公众地方携带攻击性武器。
「攻击性武器」是指任何被制造或改装成用以伤害他人的物品、任何适合伤害他人的物品、管有或控制物品的人,意图利用物品去伤害他人,或将物品交给其他人,去伤害别人。
「公众地方」是指任何在特定时间内,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,可以以付费或其他方式,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。
罪行的重点着眼于管有攻击性武器——有关武器不必曾经被用来犯法。涉及的物品是否攻击性武器,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判断。甚么是合法权限和合理辩解,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,以及要了解为甚么被告在某个时间,在公众地方带有涉及的物品。如果解释是为了防范自己一旦受袭而携带武器,就不是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。
在第33条之下,法庭判刑的酌情权有限。任何人根据第33条被裁定罪名成立,必须面对的刑罚如下:
根据第228章《简易程序治罪条例》第17条,有意图而管有攻击性武器是刑事罪行。
根据第17条,管有任何可以锁住手腕或其他为了束缚身体而制造的工具或物品,或管有任何手铐、指铐、攻击性武器、撬棍、撬锁工具、百合匙、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,意图作非法用途,就是犯法。
被告管有的物品是否法例列明的攻击性武器,是事实判断。第228章《简易程序治罪条例》第17条及第245章《公安条例》第33条所订明的攻击性武器,定义一样。第17条列明,被告需要有特别意图,打算利用物品作非法用途。管有木棍意图用来袭击其他人,就是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。至于是否有意图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,就要视乎个别个案的情况。法庭在决定被告是否有意图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时,会全盘考虑多个因素,包括物品的性质、被告管有物品时的情况、他 / 她在事发前、事发时及事发后,说过甚么或做过甚么而令他 / 她被控。
干犯第17条列明的罪行,最高刑罚是罚款5千元及监禁2年。相比起第245章《公安条例》第33条的管有攻击性武器罪,在第17条之下,法庭的判刑酌情权会较大。
非法禁锢是《普通法》罪行。
非法禁锢是指一个人有权离开一处地方,但他 / 她这个权利被完全及非法地夺走。如果一个人被禁止向某一个方向前进,但他 / 她可以巡另一个方向前往目的地的话,就不是非法禁锢。
一个人离开某个地方的权利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夺走,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判断。非法禁锢通常都涉及使用武力,以及将一个人幽禁在特定建筑物内,但两者都不是构成非法禁锢的要素。非法禁锢的着眼点,纯粹是一个人离开某个地方的权利,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夺走。一个人被不法份子带到山上,不法份子将他 / 她包围,防范他 / 她离开,情况就如将他 / 她锁在房间一样。
根据第151章《社团条例》第20(2)条,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,是刑事罪行。
自称和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,都属违法。在勒索或刑事恐吓的情况下,不时都会有人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,问题是被告是否确实讲过或 / 和做过某些动作,显示自己属于活跃于香港的三合会社团的其中一员。这需要检验被告说过甚么、做过甚么、怎样说和怎样做。法庭可能需要专家作供,解释字句的内容或动作的意思和含意。控方毋须证明自称或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的人,是否真的是三合会社团成员。而根据第151章《社团条例》第20(2)条,身为三合会社团成员,本身已是犯法。
根据第221章《刑事诉讼程序条例》第89条,协助及教唆犯罪,是刑事罪行。
确实干犯刑事罪行的人,可以被称为主事人,其他人协助、教唆、怂恿或促使主事人犯罪,都有份参与犯罪,他们可以被称为从属者或共犯。从属者的罪责,与实际干犯罪行的主事人的罪责一样,都会被裁定干犯相同的罪行。
协助是向主事人提供帮助、支持或援助,通常是在案发现场发生。教唆就是煽动或鼓励主事人,通常亦是在案发现场发生。
怂恿是在主事人犯法之前提供协助,例如是向主事人提供意见及资讯、或向主事人提供犯案所需的工具。
促使即大力推动,导致主事人犯法。促使包括采取必要的步骤,令事件发生。从属者未必要鼓励主事人犯法,但从属者的行为与主事人犯罪之间,必须要有因果关系。其中一个例子,是有人明知朋友要驾车回家,仍然悄悄地在朋友的汽水中加入酒精。如果朋友驾车回家途中,接受酒精呼气测试超标,被裁定违反第374章《道路交通条例》第39A(1)条,在汽水混入酒精的那个人,也有可能被控促使朋友犯罪。在汽水混入酒精,就是主事人违反法例的因由。
纯粹在案发现场出现,并不足以要负上共犯的刑事责任。不过,如果一个旁观者鼓励主事人,例如是向施袭者大叫「再打他!」或「踢他!」,这名旁观者就不再是纯粹旁观者,而是在鼓励施袭者。
从属者的犯罪意图是(i)有意图作出一些行为,并明知这些行为会协助或鼓励犯法,及(ii)知道主事人会干犯某些罪行。控方必须证明从属者是有意图作出协助及有鼓励行为。如果从属者没有理会主事人是否会犯法,就显示他们的犯罪意图不足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