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藉电讯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电脑资料

根据第106章《电讯条例》第27A条,藉电讯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电脑资料,是刑事罪行。

当一个人取用电脑,而他 / 她原本没有权取用电脑、没有获授权取用电脑、不相信自己有权取用电脑、或不相信自己只要申请就可获授权取用电脑,都算是未获授权取用电脑。

这个人的意图不必是指向任何特定的电脑程式或数据,或任何特定电脑所储存的程式或数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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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损坏

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59(1A)60(1)条,刑事损坏(「误用电脑」更改电脑内储存的数据)是刑事罪行。

当一个人在没有合法辩解下,损坏或摧毁属于其他人的财物、有意图损坏或摧毁属于其他人的财物、或没有顾及后果而损坏或摧毁属于其他人的财物,都是干犯了刑事损坏罪。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59(1A)条,刑事损坏还包括「误用电脑」。

误用电脑是指干扰电脑运作、更改或删除电脑内的任何程式或数据、或在电脑内加入任何程式或数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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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公平报复

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

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61条,「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」,是刑事罪行。

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61(1)条列明:

任何人取用电脑——

  1. 意图犯罪;
  2. 有不诚实意图而进行欺骗;
  3. 目的是为了不诚实地使自己或他人获益;或
  4. 不诚实地意图导致他人蒙受损失,

无论是在他 / 她取用电脑时或在往后时间,有上述的意图,都是违法。如果经公诉程序定罪,最高可被判入狱5年。

法庭会问两个问题,去评定被告是否不诚实:(1) 一般合理和诚实的人,会否视被告的行为是不诚实?如果问题 (1) 的答案为「是」,就要问 (2) 被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,会被其他人视为不诚实?如果问题 (2) 的答案同样为「是」,在法律上,被告就会被认定是不诚实,无论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否诚实,已无关重要。

获益或损失不一定是经济上的获益或损失。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61(2)条列明,「获益」或「损失」不只是理解为金钱或其他财物的得益或损失,亦包括暂时性或永久性的获益或损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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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关制作侵犯版权物品(侵权物品)或进行侵权物品交易等罪行

第528章《版权条例》第118条,列明有关制作侵权物品或进行侵权物品交易等罪行,较常见的可见于第118(1)条,当中包括以下刑事罪行:

  1. 制作侵权物品,用作出售或出租(第118(1)(a)条);
  2. 将侵权物品运进香港,或将侵权物品由香港输出,但并非供私人或家居使用(第118(1)(b)及(c)条);
  3. 出售、出租、提出会出售或出租侵权物品、或为了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侵权物品(第118(1)(d)条);
  4. 为了商业目的,公开展示或分发侵权物品(第118(1)(e)条);
  5. 为了商业目的而管有侵权物品(第118(1)(f)条);
  6. 并非为了商业目的而分发侵权物品,而分发的程度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(第118(1)(g)条)。

如果经公诉程序定罪,干犯第118(1)条列明的罪行,最高刑罚是每项侵权物品罚款5万元,以及监禁4年。

这些罪行主要是针对以侵权物品进行商业交易,但必须要留意的是,任何大型的分发侵权物品行为(例如是分发电影及流行曲),即使并非商业活动,根据第118(1)(g)条,仍然是违法。在「古惑天王」的个案中(《陈乃明诉香港特别行政区》 [2007]),终审法院裁定,「分发复制品」包括在互联网传送电子复制品。按照这个判决,以及互联网可以让下载者制造无数复制品这个事实,在香港,任何在互联网分享版权物品的行为,如果未经授权,无论是否因此获得金钱利益,都是犯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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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个人资料」的定义及保障资料原则

「个人资料」是指任何与在生的人直接或间接有关的资料,而透过这些资料,可以切实可行地确定这个人的身分。个人资料必须是有记录的(例如是文件或影片),并可以复制副本。

第486章《个人资料(私隐)条例》 第2条,列出了个人资料的法律定义。而日常生活中的个人资料例子,包括姓名和地址、香港身份证上载有的资料、医疗记录等。

第486章《个人资料(私隐)条例》只保障个人资料,并不保障任何个人资料以外的私隐事宜。

保障资料原则

任何人或机构,在收集、持有、处理或使用个人资料时,必须要遵守 第486章《个人资料(私隐)条例》第4条附表1订明的六项保障资料原则。详情请按这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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诽谤

发布有关某个人的虚假讯息,令这个人的声誉受损,就是诽谤。将讯息上载到互联网,其他登入互联网的人可以看到讯息,这就是发布。

诽谤不是刑事罪行,但受影响的人(被羞辱或被取笑的人)可以向做错事的人,提出民事诉讼,向他们要求赔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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协同自杀的刑事法律责任

根据第212章《侵害人身罪条例》第33B (1)条,任何人协助、教唆、怂恿或促致他人自杀或企图自杀,即属违法。

「怂恿」是指鼓励或说服其他人去做某些事。虽然自杀在香港并非刑事罪行,但鼓励、说服或协助其他人了结生命,就是犯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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盗窃

根据第210章《盗窃罪条例》第9条,盗窃是刑事罪行。盗窃罪涉及不诚实地挪占属于他人的财物,意图永久夺去他人的财物。

「挪占财物」是指在未获授权或没有权利之下,取走或使用财物。「属于他人的财物」就是指这些财物是属于另一人,而不是取走财物的那个人。

「财物」包括金钱及所有其他土地及非土地财产,亦包括据法权产及其他无形财产。

「无形」财产是指一些没有实体,但可以让人拥有及转移的财产,银行账户内的结余就是无形财产的其中一个好例子。它可以提取或转移给任何人,但银行结余并没有任何实体。

《隐贼》中,Andy利用其他人的信用卡,购买网上游戏点子,令客户的信用卡户口被扣钱。当客户的信用卡结余被扣钱,Andy是不诚实地挪占了属于客户的财物。当他购买网上游戏点子时,有意图永久夺去客户被扣走的信用卡结余,因此Andy是干犯了盗窃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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欺诈

根据第210章《盗窃罪条例》第16A条,欺诈是刑事罪行。欺诈最常见的犯案手法,是一个人(欺骗者)有诈骗的意图,并且以欺骗的方式,诱导另一人作出某些行动,从而令对方受损,或令欺骗者得益。如果经公诉程序定罪,欺诈罪的最高刑罚是监禁14年。

欺骗是欺诈罪的重要元素,亦令欺诈罪有别于盗窃罪。「欺骗」必然是有不诚实的要素,「诱导其他人」的意思,是指欺骗行为与受害人其后所作出的行为,两者之间必定要有因果关系。如果没有诱导,罪名就不成立。所以,如果能够证明受害人不是因为受欺骗才作出某些行为,或者受害人知道存在欺骗,并且没有受到影响,被告就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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与商品说明有关的罪行

第362章《商品说明条例》第7条,列出有关商品说明的罪行,当中主要包括以下刑事罪行:

  1. 在货品使用虚假商品说明;
  2. 供应或提出会供应使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;
  3. 管有使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,以作贸易用途或制造其他货品。
  4. 处理或管有任何机器或仪器,用作制造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,或用作将虚假商品说明用于货品上。

这些罪行全部都涉及「虚假商品说明」,广泛来说,是指商品说明是虚假的、或明显地有误导成份(详情见《商品说明条例》第2条)。「商品说明」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指明商品特性的指示,例如是商品的尺寸、制造方式、成分、适用于甚么用途、测试结果、货品有否获任何人认可、制造地点或日期、制造商、保养等。

《商品说明条例》第9条列出有关商标的罪行。当中包括以下刑事罪行:

  1. 伪造任何商标(第9(1)(a)条);
  2. 在商品上使用骗人的标记,有关标记与任何商标极为相似,可能会令人受骗(第9(1)(b)条);
  3. 为了伪造商标而制造机器或仪器(第9(1)(c)条);
  4. 处置或管有任何用作伪造商标的机器或仪器(第9(1)(d)条);
  5. 出售或展示使用伪造商标或诈骗商标的货品、为了贸易或制造目的而管有使用伪造商标或诈骗商标的货品。

根据这些条例,在香港,任何商业交易,如果涉及虚假商品说明货品、伪造商标或诈骗商标的货品,都是违法。

如果经公诉程序定罪,违反第79条,最高刑罚是罚款50万元及监禁5年;如果经简易程序定罪,最高刑罚是罚款10万元及监禁2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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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

第210章《盗窃罪条例》第17条,载有「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」这项罪行。当一个人以欺骗手段,不诚实地获取原本属于其他人的财物,并意图永久夺走其他人的财物,就是干犯了这项罪行。

诈骗是这项罪行的重要元素,亦令罪行有别于纯粹盗窃罪。「诈骗」的意思,包括以语言或行为去欺骗他人。在事实或法律上的诈骗、从前、现在或将来的诈骗、以及与其他人的意图有关的诈骗,都包括在内。(第17(4)条)。

如果经公诉程序定罪,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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