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. 阿乐会被控甚么罪名?

根据第245章《公安条例》第17B(2)条,在公众地方喧哗、或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,意图激起他人破坏社会安宁,或可能会导致破坏社会安宁,就是犯法,最高可被判罚监禁12个月及罚款5千元。

阿乐将摄影机放在女性裙底,目的是拍摄她的私处。事主并不同意阿乐这样做。阿乐是在公众地方作出这些行为。以一般有合理思维的市民的标准去评估,一般人因为阿乐的行为而感到愤慨。由于阿乐的行为会引起公众愤慨,因此可以被形容为扰乱秩序。

当一个人的行为,会令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感到愤慨,就有可能会激起受影响的人破坏社会安宁,或者可能会激起目睹事件的人,破坏社会安宁。有合理思维的市民,可能会因为阿乐的行为而决定要出头,以愤怒或 / 和暴力,回应阿乐的行为,例如是使用武力捉住阿乐,等候警察到场。

在这个个案中,阿乐并没有遭到女事主或其他人以暴力对待,但这并不等于他可以以此作为辩护理由,因为他的行为,有机会激起他人破坏社会安宁,而这一点是需要考虑的。 因此,阿乐可能会被裁定干犯了第245章《公安条例》第17B(2)条列明的罪行。

阿乐的电脑藏有大量偷拍女性裙底的照片。纯粹藏有女性裙底照片,并不是犯法。如果照片没有让人辨别得到的特徵(例如是被拍女性的身份、拍照的时间及地点、谁拍摄照片等),阿乐藏有这些照片,就不算是违法。

不过,警方可能会进一步调查,查明照片是否由阿乐所拍。如果找到足够证据,阿乐可能会被控在公众地方内作出扰乱秩序行为,即违反了第245章《公安条例》第17B(2)条

2. 游荡罪、在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行为罪、有违公德罪,三项控罪有甚么分别?

目前并没有针对偷拍裙底的指定控罪。控方会视乎不同情况,考虑以这三项控罪的其中一项,作出检控。以下是三项控罪的简介:

游荡罪

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160条,在公众地方或一座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游荡:

  1. 意图干犯可被拘捕的罪行;或
  2. 故意妨碍任何人使用公众地方或一座建筑物的共用部分;或
  3. 导致在公众地方或建筑物共用部分的任何人,合理地担心自己的安全,
就是犯法。

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:

  1. 就a)的情况:监禁6个月及罚款1万元;
  2. 就b)的情况:监禁6个月;
  3. 就c)的情况:监禁2年。

「游荡」是指徘徊、闲逛或流连。

「公众地方」包括街道、码头、公园及所有公众获准进入的地方。

建筑物的「共用部分」,包括入口大堂、楼梯、平台、天台、扶手电梯及升降机。

在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行为

根据第245章《公安条例》第17B(2)条,在公众地方喧哗、或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,意图激起他人破坏社会安宁,或可能会导致破坏社会安宁,就是犯法,最高可被判监禁12个月及罚款5千元。

要构成犯罪,必须要有扰乱秩序的行为。是否存在扰乱秩序的行为,就要视乎个别个案而定。

有关行为必须是意图激起他人破坏社会安宁,或可能会导致破坏社会安宁。作出这个行为的人,是否有意图要激起破坏社会安宁,就要视乎他 / 她做了甚么、怎样做和说过甚么。

涉及的行为是否可能会激起破坏社会安宁,要视乎事发时的所有情况。问题不是被告本身是否有意图去激起他人破坏社会安宁,而是他 / 她作出的行为,是否会引起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感到愤慨,并且会激起其他人以武力回应被告所做的事。这需要检视事发时所有情况,才可以决定。

企图偷拍女性裙底,是扰乱秩序的行为。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,都会对这类行为感到愤慨,可能会向拍摄裙底的人作出威胁或以暴力对待。

有违公德罪

一般而言,所有非常可耻的行为、有违公德的行为、令人感到被冒犯及厌恶的行为、或败坏道德、有伤风化及破坏秩序的行为,根据《普通法》,都可以是犯法。

控方必须证明涉及的行为,是猥亵或令人厌恶至有违公德的程度。例子包括在公众地方进行性行为而被其他公众士目睹、在互联网留言表示要组织「快闪强奸党」、或者在公众地方偷拍女性裙底等。

根据第221章《刑事诉讼程序条例》第101I条,这项《普通法》罪行的最高刑罚,是监禁7年及罚款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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