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rint Friendly

目錄

甚麼是網絡欺凌?

網絡欺凌是指一個人或一群人,不斷利用資訊及溝通科技,例如是社交網絡、即時短訊工具、SMS短訊等,針對另一人或一群人,蓄意及反覆地作出帶有敵意的行為,意圖作出傷害。網絡欺凌可以是騷擾、恐嚇、詆毀、威脅、假冒他人、又或是散播謠言或虛假訊息,以圖損害對方的聲譽或友誼。

當有兒童或青少年,針對另一名兒童或青少年,我們通常會使用「網絡欺凌」一詞,如果犯案者及受害人是成年人,則一般會稱為網絡騷擾或網絡纏擾。

網絡欺凌的特點,是犯案者透過資訊科技系統,對受害人重覆造成肉體或精神滋擾,當中可以涉及誣蔑、威脅、盜用身份、損壞數據或器材、誘使進行性活動、為滋擾他人而收集資料、或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下,分享其處於尷尬情況的影像。有些網絡欺凌者會假冒成他們想攻擊的對象,以他們的名義設立網站戶口,然後再使用這些網站戶口,在社交網站或其他聊天室,留言中傷受害人的朋友。互聯網的其中一個主要特點,是可以令惡意資訊快速及廣泛傳播。儘管網絡欺凌與傳統在球場欺凌他人的方式相似,但由於惡意訊息在互聯網發放後,便難以甚至不可能完全清除,因此網絡欺凌造成的傷害,可以是永久的。

網絡欺凌可以令受害人害怕、不快及失去自信,更嚴重的,是受害人可能會萌生自殺念頭,尤其是當一群人聯合起來,持續地奚落、蔑視或貶低受害人,特別是涉及性的指控,所造成的傷害往往更大。

 

如何應對網絡欺凌

目前本港並沒有專門處理或規管網絡欺凌的法例, 不過,所有欺凌行為(不管是否在網上發生)只要涉及刑事罪行,就會受相關法例規管。是否提出檢控,則由警方決定。主要的考慮因素,包括個別案件已掌握的證據,是否相當可能足以判被告有罪。在刑事檢控中,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,才可令被告入罪。而單是發生懷疑刑事罪行,並不會自動令犯案者被檢控。

民事賠償方面,除非是極為例外的個案,否則一般都不足以保護網絡欺凌個案的受害者,特別是民事訴訟涉及大量費用,當事人沒有律師代表的話,還需面對很多實際問題,尤其是不足18歲的受害人。

現行法例下可能干犯的罪行

威脅傷害他人身體、名譽或財產(刑事恐嚇)

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 第24條,如果網絡欺凌者威脅任何人,指會傷害其身體、名譽或財產,或威脅會作出違法行為,意圖令受害人作出他 / 她原本沒有法律義務去做的事;或不作出他 / 她原本有法律權利去做的事,即屬犯罪。干犯此罪行,經簡易程序定罪,可被判罰款2,000元及監禁兩年;經公訴程序定罪可被判監禁五年。

《刑事罪行條例》 第24條包含的威嚇行為很廣泛,共通點是意圖嚇怕受威嚇的人。即使最終沒有實行,單單是恐嚇已經構成犯罪。此條例或可保護使用者免受網絡欺凌,但調查過程累贅,需要辨認欺凌者的身份,並要視乎案件是否有足夠證據讓警方提出檢控。

刑事損壞

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 第60條,一個人如在沒有合法辯解下,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、有意圖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、或沒有顧及後果而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,都是干犯了刑事損壞罪。

香港特區政府訴Ko Kam fai一案中,被告入侵兩名受害人的電郵戶口,並竄改電腦內的資料,被控刑事損壞及刑事恐嚇。被告電郵大量電子郵件到受害人的戶口,以致戶口負荷過重,最終不能使用。由於其行為導致電郵戶口不能再運作,因此構成刑事損壞。這個案例的原則,亦可用於網絡欺凌個案,如不斷向受害人發出大量電郵、或入侵對方的電腦令其故障或不能運作,即使只是持續一段短時間,亦屬刑事損壞。

以威嚇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

有時,網絡欺凌者未必單單想威脅、嚇怕或恐嚇受害人,他們的目的可能是想威迫受害人進行非法性行為。根據《刑事罪行條例》 第119條,以威脅或恐嚇手段,促使他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非法性行為,是刑事罪行,最高可被判監禁14年。

根據《刑事罪行條例》 第117(1A)條,非法性行為是指:
a. 非法性交;
b. 與異性肛交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,而這個人不能與事主進行合法性交;
c. 與同性肛交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。

《刑事罪行條例》 第119條 中的「非法性交」,意思是進行未得同意的性行為。「促致」可以理解為用特殊方法取得、得到或獲得本來並非屬於該人士可得到或獲得的。

其中一個與第119條相關的好案例,是香港特區政府訴Wong Dawa Norbu Ching案。受害人在非情願下與被告性交,原因是被告威脅對方,會要在YouTube和Facebook發佈受害人的裸照,以及把照片寄給受害人的男朋友。另一宗相似的案例,是香港特區政府訴Liang Fu Ting案,被告威脅女事主進行性交,否則便在網絡上發佈她的裸照。兩宗案件的受害人都因受威脅,而在不情願之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。

就罪行性質而言,以威嚇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,與違反《盜竊罪條例》 第23條的勒索罪有部份性質重疊。以上述兩宗案件為例,檢控 第119條 罪名會更合適。雖然兩宗案件都涉及成年人,但由於被告透過互聯網持續行動,消磨受害人的意志,令她們在不情願之下進行性行為,因此亦屬網絡欺凌例子。不過,第119條只限於促致《刑事罪行條例》 第117(1A)條列出的非法性行為,比《盜竊罪條例》 第23條(見下)的適用範圍更狹窄。

厭惡性電話

有時候,欺凌可以是持續打出冒犯性的電話。第228章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》 第20條或能為這些個案的受害人帶來一定程度的保護。任何人如透過電報、電話或無線電報發出令人極為厭惡的訊息,或任何不雅、淫褻或具威脅性的訊息,均屬犯罪,一經定罪,可被罰款1,000元及監禁兩個月。同一條例下,任何人如傳送虛假訊息,旨在令他人造成煩擾、不便或不必要的憂慮,或是無任何合理理由而持續地打電話,亦屬違法。第20條某程度上可保護他人,避免網絡欺凌者作出條例列出的行為,不過,第20條只適用於電報、電話或無線電報,亦要視乎案情,涉及的訊息必須是令人極為厭惡、不雅、淫褻或具威脅性,這需要高標準的舉證,未必一定成功。

勒索罪

勒索罪違反《盜竊罪條例》 第23條。如網絡欺凌者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不當要求,為了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,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,即屬犯罪。凡以恫嚇方式作出要求都屬不當,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提出要求時,相信自己有合理理由提出該要求,同時,使用恫嚇只是加強提出要求的適當手段。勒索罪一經定罪,可被判監10年。

如果有網絡欺凌者把自己與受害人的性交過程拍下來,並將片段直接或通過任何資訊和科技系統傳送給受害人,威脅要公開片段,藉此要求與對方性交或索取金錢,這就屬於勒索。其中,在香港特區政府訴齊美群案,被告齊美群認罪後被判囚二十個月。案情指,齊與受害人性交後,向受害人發送手機短訊,要求金錢。在另一個手機短訊中,則表示可將兩人的親密片段「公諸於世」。案件判刑時,暫委區域法院法官杜浩成指出,案件有兩個加刑因素。首先,被告並非空口講白話,她預先錄影自己與受害人的親密片段;其次,被告向受害人揚言要把片段通過電腦發佈,必令受害人驚慌,有常識的人都知道互聯網不受限制,一旦把資料上載,便難以刪除。

管有兒童色情物品

《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》 第3(3)條列出以下罪行:

(1) 任何人印刷、製作、生產、複製、複印、進口或出口兒童色情物品,即屬犯罪— 
(a) 一 經循公訴程序定罪 ,可處罰款$2,000,000及監禁8年;或 
(b) 一 經循簡易程序定罪 ,可處罰款$1,000,000及監禁3年。

(2) 任何人發布兒童色情物品,即屬犯罪— 
(a) 一 經循公訴程序定罪 ,可處罰款$2,000,000及監禁8年;或 
(b) 一 經循簡易程序定罪 ,可處罰款$1,000,000及監禁3年。

《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》 第2(1)條;界定「兒童」為未滿16歲人士,而「兒童色情物品」則指:

(a) 對兒童或被描劃為兒童的人作色情描劃的照片、影片、電腦產生的影像或其他視像描劃,不論它是以電子或任何其他方式製作或產生,亦不論它是否對真人而作的描劃,也不論它是否經過修改;或
(b) 收納(a)段提述的照片、影片、影像或描劃的任何東西,及
(c) 包括以任何方式貯存並能轉為(a)段提述的照片、影片、影像或描劃的資料或數據,以及包含上述資料或數據的任何東西。

至於「色情描劃」是指:

(a) 將某人描劃為正參與明顯涉及性的行為的視像描劃,而不論該人事實上是否參與上述行為;或
(b) 以涉及性的方式或在涉及性的情境中,描劃某人的生殖器官或肛門範圍或女性的胸部的視像描劃,
但為免生疑問,任何為真正家庭目的而作的描劃並不僅因描劃(b)段提述的任何身體部分而包括在該段的範圍內。

香港特別行政區訴Kwok Po Lun一案 [2013] HKDC 402 及 [2013] HKDC 400 闡釋了《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》 第3(3)條所涵蓋的範圍及效用。網絡欺凌者如恫嚇兒童拍裸照,或參與其他涉及性的活動,並將這些行為以相機拍下及儲存到電腦內,便很可能干犯了《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》 第3(3)條列明的罪行。雖然《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》 第4條列出若干免責辯護,但並不適用於上述情況。

民事程序

當網絡欺凌者在滋擾受害人時犯下民事過失,例如是恐嚇、擅闖地方或誹謗,受害人可提出民事訴訟,包括申請禁制令或控告網絡欺凌者侵權。侵權訴訟如獲判勝訴,受害人可獲賠償,法庭亦可能頒布禁制令,防止滋擾行為重演。

由於「網絡欺凌」一詞多用於涉及兒童或青少年的個案,侵權訴訟未必是對網絡欺凌的洽當回應。年齡少於18歲的受害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展開訴訟,訴訟要以訴訟保護人提出,通常是受害人的家長。這要視乎訴訟保護人是否有時間、資源、知識及能力去展開訴訟。除非能夠申請法律援助,否則聘請律師進行訴訟的費用通常相當昂貴。

侵權:恐嚇

侵權恐嚇涉及被告向受害人或第三者提出要求,藉以要求受害人答允其要求,或強迫該人士作出本應毋須做的行為,或制止對方作出本應有法律權利做的行為,以達成被告的意願,並令原告人受傷。不過,侵權恐嚇訴訟未必能有效補償網絡欺凌的受害人,因為受害人必須有充份證據,證明當事人有脅迫的意圖,單單是聯絡受害人、發出具損害性或貶低他人的訊息、又或是散播不實消息,並不算是脅迫。

侵權:誹謗

向第三者發布有關某個人的虛假訊息,令這個人的聲譽受損,就是誹謗。沒有記錄的口述方式發布誹謗性的事情,屬於短暫形式誹謗 (Slander) ,受害人必須證明自己因言論而受到實際損害。如有關陳述聲稱原告人曾干犯可被判監禁的刑事罪行、現時患有傳染病、不貞節或曾與任何婦女通姦;或不勝任或不適合從事任何職位、專業、貿易生意或行業,則毋須證明因言論而受到實際傷害。

以書寫或其他永久性方式,例如是書籍、報紙或網站,去發布誹謗性事情,則屬於永久形式誹謗 (libel)。永久形式誹謗的要點,是會對一個人的聲譽受損、貶低當事人在一般社會人士中的地位。誹謗性的字句必須曾向至少一人(被中傷者除外)傳播,而其他人可從字句中辨認出誰是當事人。舉例說,在網站中留言,訛稱一名女性是妓女,或訛稱某人干犯了刑事罪行,或指稱某人不誠實或不可信,都是誹謗性字句。

誹謗的補償包括金錢上的賠償,如合適,法庭會頒禁制令,禁止有關字句重覆發放。如能證明有關字句是事實或屬於公允評論,則可作抗辯理由。「公允評論」是指真誠的批評,而非人身攻擊。在不知情之下無意中轉發了誹謗性訊息,亦可以是抗辯理由。要留意的是,無論誹謗訴訟受害人的資產多少,亦不能申請法律援助。

保障自己免受網絡欺凌

要保護自己免受網絡欺凌,最基本是每個人都以負責任的態度使用資訊及通訊科技。兒童及青少年必須注意網上個人保安,並可參考以下建議:

  • 使用私隱設定,限制進入權。
  • 避免上載可能被人用於網絡欺凌的個人或敏感資料。
  • 使用網上聊天室時,要注意自己透露了甚麼資料,最好只透露你不介意公開的資訊。而在發布之前,小心考慮這些資料會否及如何被網絡欺凌者利用。
  • 限制你發放個人資訊的數量,阻截不認識或直覺上覺得不可信賴的人查看你的戶口。
  • 答應與網上結交的人會面時要加倍警惕,如果決定要見面,最好在公眾地方進行,並由你信任的人陪同。
  • 避免沉迷於網上色情資訊,如果把這些相片放上網,網絡欺凌者便有更多資料作為把柄,你的壓力亦會增加。他們可以利用這些資料,要求見面,甚至要求進行真正的性活動。
  • 不要把個人資料放上網,例如年齡、性別、地址等。定期檢查確保這些資訊不會被人利用來傷害你。網絡欺凌者會因受害人的反應變本加厲,不作回應會令他們失去興趣,有助緩和情況。

如遇到網絡欺凌,應告知家長、老師或學校輔導員。無論是由受害人、家庭或學校向警方舉報欺凌行為,若能辦識出欺凌者的身份,以及有足夠證據證明其行為涉及刑事罪行,欺凌者便可能被刑事起訴。辱罵性或威嚇性的電郵、短訊或其他訊息,應予以保留,以便日後作為欺凌行為及辨識欺凌者的有用證據。

go to top