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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

根據第106章《電訊條例》第27A條,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,是刑事罪行。

當一個人取用電腦,而他 / 她原本沒有權取用電腦、沒有獲授權取用電腦、不相信自己有權取用電腦、或不相信自己只要申請就可獲授權取用電腦,都算是未獲授權取用電腦。

這個人的意圖不必是指向任何特定的電腦程式或數據,或任何特定電腦所儲存的程式或數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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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損壞

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59(1A)60(1)條,刑事損壞(「誤用電腦」更改電腦內儲存的數據)是刑事罪行。

當一個人在沒有合法辯解下,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、有意圖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、或沒有顧及後果而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,都是干犯了刑事損壞罪。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59(1A)條,刑事損壞還包括「誤用電腦」。

誤用電腦是指干擾電腦運作、更改或刪除電腦內的任何程式或數據、或在電腦內加入任何程式或數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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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

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61條,「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」,是刑事罪行。

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61(1)條列明:

任何人取用電腦——

  1. 意圖犯罪;
  2. 有不誠實意圖而進行欺騙;
  3. 目的是為了不誠實地使自己或他人獲益;或
  4. 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,

無論是在他 / 她取用電腦時或在往後時間,有上述的意圖,都是違法。如果經公訴程序定罪,最高可被判入獄5年。

法庭會問兩個問題,去評定被告是否不誠實:(1) 一般合理和誠實的人,會否視被告的行為是不誠實?如果問題 (1) 的答案為「是」,就要問 (2) 被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,會被其他人視為不誠實?如果問題 (2) 的答案同樣為「是」,在法律上,被告就會被認定是不誠實,無論被告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否誠實,已無關重要。

獲益或損失不一定是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。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61(2)條列明,「獲益」或「損失」不只是理解為金錢或其他財物的得益或損失,亦包括暫時性或永久性的獲益或損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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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製作侵犯版權物品(侵權物品)或進行侵權物品交易等罪行

第528章《版權條例》第118條,列明有關製作侵權物品或進行侵權物品交易等罪行,較常見的可見於第118(1)條,當中包括以下刑事罪行:

  1. 製作侵權物品,用作出售或出租(第118(1)(a)條);
  2. 將侵權物品運進香港,或將侵權物品由香港輸出,但並非供私人或家居使用(第118(1)(b)及(c)條);
  3. 出售、出租、提出會出售或出租侵權物品、或為了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侵權物品(第118(1)(d)條);
  4. 為了商業目的,公開展示或分發侵權物品(第118(1)(e)條);
  5. 為了商業目的而管有侵權物品(第118(1)(f)條);
  6. 並非為了商業目的而分發侵權物品,而分發的程度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(第118(1)(g)條)。

如果經公訴程序定罪,干犯第118(1)條列明的罪行,最高刑罰是每項侵權物品罰款5萬元,以及監禁4年。

這些罪行主要是針對以侵權物品進行商業交易,但必須要留意的是,任何大型的分發侵權物品行為(例如是分發電影及流行曲),即使並非商業活動,根據第118(1)(g)條,仍然是違法。在「古惑天王」的個案中(《陳乃明訴香港特別行政區》 [2007]),終審法院裁定,「分發複製品」包括在互聯網傳送電子複製品。按照這個判決,以及互聯網可以讓下載者製造無數複製品這個事實,在香港,任何在互聯網分享版權物品的行為,如果未經授權,無論是否因此獲得金錢利益,都是犯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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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個人資料」的定義及保障資料原則

「個人資料」是指任何與在生的人直接或間接有關的資料,而透過這些資料,可以切實可行地確定這個人的身分。個人資料必須是有記錄的(例如是文件或影片),並可以複製副本。

第486章《個人資料(私隱)條例》 第2條,列出了個人資料的法律定義。而日常生活中的個人資料例子,包括姓名和地址、香港身份證上載有的資料、醫療記錄等。

第486章《個人資料(私隱)條例》只保障個人資料,並不保障任何個人資料以外的私隱事宜。

保障資料原則

任何人或機構,在收集、持有、處理或使用個人資料時,必須要遵守 第486章《個人資料(私隱)條例》第4條附表1訂明的六項保障資料原則。詳情請按這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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誹謗

發布有關某個人的虛假訊息,令這個人的聲譽受損,就是誹謗。將訊息上載到互聯網,其他登入互聯網的人可以看到訊息,這就是發布。

誹謗不是刑事罪行,但受影響的人(被羞辱或被取笑的人)可以向做錯事的人,提出民事訴訟,向他們要求賠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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協同自殺的刑事法律責任

根據第212章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第33B (1)條,任何人協助、教唆、慫恿或促致他人自殺或企圖自殺,即屬違法。

「慫恿」是指鼓勵或說服其他人去做某些事。雖然自殺在香港並非刑事罪行,但鼓勵、說服或協助其他人了結生命,就是犯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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盜竊

根據第210章《盜竊罪條例》第9條,盜竊是刑事罪行。盜竊罪涉及不誠實地挪佔屬於他人的財物,意圖永久奪去他人的財物。

「挪佔財物」是指在未獲授權或沒有權利之下,取走或使用財物。「屬於他人的財物」就是指這些財物是屬於另一人,而不是取走財物的那個人。

「財物」包括金錢及所有其他土地及非土地財產,亦包括據法權產及其他無形財產。

「無形」財產是指一些沒有實體,但可以讓人擁有及轉移的財產,銀行賬戶內的結餘就是無形財產的其中一個好例子。它可以提取或轉移給任何人,但銀行結餘並沒有任何實體。

《隱賊》中,Andy利用其他人的信用卡,購買網上遊戲點子,令客戶的信用卡戶口被扣錢。當客戶的信用卡結餘被扣錢,Andy是不誠實地挪佔了屬於客戶的財物。當他購買網上遊戲點子時,有意圖永久奪去客戶被扣走的信用卡結餘,因此Andy是干犯了盜竊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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欺詐

根據第210章《盜竊罪條例》第16A條,欺詐是刑事罪行。欺詐最常見的犯案手法,是一個人(欺騙者)有詐騙的意圖,並且以欺騙的方式,誘導另一人作出某些行動,從而令對方受損,或令欺騙者得益。如果經公訴程序定罪,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。

欺騙是欺詐罪的重要元素,亦令欺詐罪有別於盜竊罪。「欺騙」必然是有不誠實的要素,「誘導其他人」的意思,是指欺騙行為與受害人其後所作出的行為,兩者之間必定要有因果關係。如果沒有誘導,罪名就不成立。所以,如果能夠證明受害人不是因為受欺騙才作出某些行為,或者受害人知道存在欺騙,並且沒有受到影響,被告就可以以此作為抗辯理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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與商品說明有關的罪行

第362章《商品說明條例》第7條,列出有關商品說明的罪行,當中主要包括以下刑事罪行:

  1. 在貨品使用虛假商品說明;
  2. 供應或提出會供應使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;
  3. 管有使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,以作貿易用途或製造其他貨品。
  4. 處理或管有任何機器或儀器,用作製造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,或用作將虛假商品說明用於貨品上。

這些罪行全部都涉及「虛假商品說明」,廣泛來說,是指商品說明是虛假的、或明顯地有誤導成份(詳情見《商品說明條例》第2條)。「商品說明」是指任何直接或間接指明商品特性的指示,例如是商品的尺寸、製造方式、成分、適用於甚麼用途、測試結果、貨品有否獲任何人認可、製造地點或日期、製造商、保養等。

《商品說明條例》第9條列出有關商標的罪行。當中包括以下刑事罪行:

  1. 偽造任何商標(第9(1)(a)條);
  2. 在商品上使用騙人的標記,有關標記與任何商標極為相似,可能會令人受騙(第9(1)(b)條);
  3. 為了偽造商標而製造機器或儀器(第9(1)(c)條);
  4. 處置或管有任何用作偽造商標的機器或儀器(第9(1)(d)條);
  5. 出售或展示使用偽造商標或詐騙商標的貨品、為了貿易或製造目的而管有使用偽造商標或詐騙商標的貨品。

根據這些條例,在香港,任何商業交易,如果涉及虛假商品說明貨品、偽造商標或詐騙商標的貨品,都是違法。

如果經公訴程序定罪,違反第79條,最高刑罰是罰款50萬元及監禁5年;如果經簡易程序定罪,最高刑罰是罰款10萬元及監禁2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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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

第210章《盜竊罪條例》第17條,載有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」這項罪行。當一個人以欺騙手段,不誠實地獲取原本屬於其他人的財物,並意圖永久奪走其他人的財物,就是干犯了這項罪行。

詐騙是這項罪行的重要元素,亦令罪行有別於純粹盜竊罪。「詐騙」的意思,包括以語言或行為去欺騙他人。在事實或法律上的詐騙、從前、現在或將來的詐騙、以及與其他人的意圖有關的詐騙,都包括在內。(第17(4)條)。

如果經公訴程序定罪,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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