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. 與子傑爭執的青年,干犯了甚麼罪行?

「陀地飛龍」要求子傑支付500元,否則會打他,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24(b)條,「陀地飛龍」是干犯了刑事恐嚇罪。「陀地飛龍」威脅會傷害子傑,意圖要他作出沒有法律義務去做的事,即支付500元才可以繼續留在公園。

根據第151章《社團條例》第20(2)條,與子傑爭執的青年,亦干犯了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罪行。「我們是14」(14K是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)這句說話,清楚地表明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。一個人是否真的是三合會社團成員,並不重要,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,就已經是犯法。

2. 部分年青人從公園花槽取出木棍,而不是帶在身上,他們有犯法嗎?

那些年青人能夠迅速地從花槽拿出木棍,顯示是他們把木棍藏在那裡,或至少知道花槽內有木棍。雖然木棍是放在花槽內,但當那些年青人拿起木棍的一刻,就已經是管有這些木棍。木棍可以導致一個人受傷害,而公園是公眾地方,所以,根據第245章《公安條例》第33條,每個持有木棍的青年,都干犯了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」罪。除非他們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,解釋為何持有武器,否則就構成第33條所列明的罪行。他們持有木棍,並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,他們是意圖利用木棍,去顯示自己對公園有控制權,以及意圖襲擊子傑。根據第33條,他們沒有抗辯理由。每個持有木棍的人,都會依照第33條而被檢控。

另外,根據第228章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》第17條,他們也可能會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(木棍)意圖作非法用途,即顯示自己對公園有控制權,以及意圖襲擊子傑

3. 如果鬧事的青年,全部只得11、12歲,他們是否要負上刑事責任?

根據 第226章《少年犯條例》 第3條,在香港,年滿10歲才要負上刑事責任。

10至14歲的兒童,會被推定為「無犯罪能力」,但如果控方可以證明,犯事的兒童作出錯誤行為,而他 / 她當時並且知道自己的所為,不只是純粹頑皮,而是非常錯,控方就可以推翻「無犯罪能力」這個推定。除非控方證明涉及的兒童有能力判辨自己的行為是錯誤,並知道後果是甚麼,否則法庭不能判10至14歲的兒童有罪。控方是否能夠證明這一點,就要視乎每宗個案及每個兒童的情況而定。兒童愈接近14歲,就愈容易證明他 / 她有能力判辨自己的行為是否錯誤及知道其後果。

4. 如果一個人不是三合會組織成員,但就訛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,或講出一些三合會術語,他 / 她是否違法?

根據第151章《社團條例》第20(2)條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,就是犯法。

如首次被定罪,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及罰款100萬元。第二次或其後的定罪,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及罰款250萬元。

根據第20(2)條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,就是犯法,即使這個人實際上並非三合會社團成員,亦無關重要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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