欺凌、暴力和幫派

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

根據第228章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》第17條,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。 根據第17條,管有任何可以鎖住手腕或其他為了束縛身體而製造的工具或物品,或管有任何手銬、指銬、攻擊性武器、撬棍、撬鎖工具、百合匙、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,意圖作非法用途,就是犯法。 被告管有的物品是否法例列明的攻擊性武器,是事實判斷。第228章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》第17條第245章《公安條例》第33條所訂明的攻擊性武器,定義一樣。第17條列明,被告需要有特別意圖,打算利用物品作非法用途。管有木棍意圖用來襲擊其他人,就是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。至於是否有意圖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,就要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。法庭在決定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時,會全盤考慮多個因素,包括物品的性質、被告管有物品時的情況、他 / 她在事發前、事發時及事發後,說過甚麼或做過甚麼而令他 / 她被控。 干犯第17條列明的罪行,最高刑罰是罰款5千元及監禁2年。相比起第245章《公安條例》第33條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,在第17條之下,法庭的判刑酌情權會較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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