欺凌、暴力和幫派
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
根據第245章《公安條例》第33條,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。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之下,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,根據第33條,就是違法。這項條例的目的,是為了防止有人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。 「攻擊性武器」是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成用以傷害他人的物品、任何適合傷害他人的物品、管有或控制物品的人,意圖利用物品去傷害他人,或將物品交給其他人,去傷害別人。 「公眾地方」是指任何在特定時間內,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,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,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。 罪行的重點著眼於管有攻擊性武器——有關武器不必曾經被用來犯法。涉及的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,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。甚麼是合法權限和合理辯解,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,以及要了解為甚麼被告在某個時間,在公眾地方帶有涉及的物品。如果解釋是為了防範自己一旦受襲而攜帶武器,就不是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。 在第33條之下,法庭判刑的酌情權有限。任何人根據第33條被裁定罪名成立,必須面對的刑罰如下:
- 如果被告未滿14歲,要根據第226章《少年犯條例》的條文去處理;
- 如果被告年滿14歲但不足17歲,判監禁不超過3年、或判入勞教中心、教導所或更生中心;
- 如果被告年滿17歲但不足25歲,判監禁不超過3年、或判入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;
- 如果被告是25歲以上,判監禁不超過3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