網絡犯罪

有關製作侵犯版權物品(侵權物品)或進行侵權物品交易等罪行

第528章《版權條例》第118條,列明有關製作侵權物品或進行侵權物品交易等罪行,較常見的可見於第118(1)條,當中包括以下刑事罪行:

  1. 製作侵權物品,用作出售或出租(第118(1)(a)條);
  2. 將侵權物品運進香港,或將侵權物品由香港輸出,但並非供私人或家居使用(第118(1)(b)及(c)條);
  3. 出售、出租、提出會出售或出租侵權物品、或為了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侵權物品(第118(1)(d)條);
  4. 為了商業目的,公開展示或分發侵權物品(第118(1)(e)條);
  5. 為了商業目的而管有侵權物品(第118(1)(f)條);
  6. 並非為了商業目的而分發侵權物品,而分發的程度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(第118(1)(g)條)。
如果經公訴程序定罪,干犯第118(1)條列明的罪行,最高刑罰是每項侵權物品罰款5萬元,以及監禁4年。 這些罪行主要是針對以侵權物品進行商業交易,但必須要留意的是,任何大型的分發侵權物品行為(例如是分發電影及流行曲),即使並非商業活動,根據第118(1)(g)條,仍然是違法。在「古惑天王」的個案中(《陳乃明訴香港特別行政區》 [2007]),終審法院裁定,「分發複製品」包括在互聯網傳送電子複製品。按照這個判決,以及互聯網可以讓下載者製造無數複製品這個事實,在香港,任何在互聯網分享版權物品的行為,如果未經授權,無論是否因此獲得金錢利益,都是犯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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