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犯罪紀錄及《罪犯自新條例》

在法庭程序中披露已喪失時效的定罪

根據《罪犯自新條例》第3(2)(a)、(aa) 、(b)及(c)條,在涉及幼年人權益的任何程序(例如離婚程序中有關子女撫養權的聆訊),以及在申請成為寄養父母的任何程序中,已喪失時效的定罪皆可被法庭接納為證據。在涉及幼年人權益的程序中,幼年人的福利是首要考慮,因此法庭理應有權查閱所有可影響判決的相關資料。

如果被定罪人士同意,已喪失時效之定罪亦可被法庭接納為證據。又或被定罪的人因個人理由要求提供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相關證據,法庭也可接納這類證據。同樣,在任何程序中,如果審裁處認為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相關證據如不被接納,即不能公正裁判,亦可接納這類證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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