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犯罪紀錄及《罪犯自新條例》

「已喪失時效」的定罪之含義

《罪犯自新條例》第4條另有規定外,如定罪已喪失時效,所有傾向顯示該罪犯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,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納。除《罪犯自新條例》第4條另有規定外,任何人不得以該項定罪本身為由、或以罪犯沒有披露該定罪為由,令該罪犯從任何職位、專業、職業或受僱工作中被解僱、排除或蒙受不利,這並非合法或正當理由。也就是說,如果一名曾犯罪的僱員,其定罪已喪失時效,他/她不得因該定罪而受到比其他僱員較差的待遇。

《罪犯自新條例》第3(3)條規定,如某人其後再被定罪,他/她那已喪失時效的定罪是可以被接納為證據,作為法庭量刑之用。法庭判刑前必須全面了解罪犯的刑事紀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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