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犯罪紀錄及《罪犯自新條例》

《罪犯自新條例》

刑事法的精神在於讓罪犯改過自新,而非單單懲罰罪犯。故此,在某些特定情況下,定罪可被視為「已喪失時效」。根據《罪犯自新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297章),已喪失時效的定罪是指特定時間後可被忽略的定罪,條例另有規定者除外。

《罪犯自新條例》旨在讓罪犯擺脫過去犯錯的羈絆。 如果罪犯的定罪是根據《罪犯自新條例》而被視為「已喪失時效」,除非條例另有規定,該罪犯可以自稱沒有刑事紀錄,任何人亦不可因那「已喪失時效」的定罪,而對該罪犯有負面評價。

《罪犯自新條例》可應用的範圍十分有限。根據《罪犯自新條例》第2(1)條,除個別例外情況外,被定罪的人士如被判處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(不論是即時執行或暫緩執行)或不超過1萬元罰款,並且是首次在香港被定罪,只要他/她3年內在香港沒有再被定罪,其定罪便會被視為「已喪失時效」。

根據《罪犯自新條例》第2(1)(c)(i)(ii)(iii)條,除第3(3)及(4)條另有規定外,如果罪犯的定罪被視為「已喪失時效」,所有有關該定罪的證據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納。換言之,該「已喪失時效」的定罪、或罪犯不披露該定罪,均不得作為將他/她從任何職位、專業、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理由,亦不得作為令他/她在該職位、專業、職業或受僱工作上蒙受任何不利的理由。

如果罪犯在同一法庭聆訊中,被判多於一項定罪,只要每項定罪分別所處的刑罰不超過3個月監禁罰款1萬元,《罪犯自新條例》第2條有關「已喪失時效的定罪」之規定,依然會適用。除此之外,不論各項定罪所處的刑罰是同期執行或分期執行(即一項接著一項),合計刑期不能多於監禁3個月,罰款合計亦不能多於1萬元。

倘若罪犯的定罪依據《罪犯自新條例》第2(1)條被視為「已喪失時效」,那麼,即使他/她其後再度被定罪,其首次定罪依舊會被視為「已喪失時效」。然而,他/她其後的定罪則不可被視為「已喪失時效」,因為《罪犯自新條例》第2條只適用於「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」的人士,故不適用於再次被定罪的罪犯。如罪犯干犯《罪犯自身條例》第2條適用的罪行,《罪犯自身條例》只能給予他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,若他/她其後再被定罪,便不可以指稱自己品格良好,而該定罪亦不會被視為「已喪失時效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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