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犯罪紀錄及《罪犯自新條例》

《罪犯自新條例》與羈留的命令

《罪犯自新條例》所指的「監禁」並不包括法庭判處羈留於感化院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羈留院。這些刑罰是針對25歲以下的罪犯的。對於這些罪犯,幫助他們改過自新,比懲罰他們更重要。這類羈留式刑罰沒有固定執行期限,法庭判處下令將罪犯羈留在感化院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羈留院,但不會指明羈留時期。

當這些罪犯服刑達到最短羈留期限,而懲教署署長又滿意其表現,認為適宜釋放他們,他們便可以獲釋。教導所勞教中心更生中心的羈留刑罰附設獲釋後的監管,長遠而言對罪犯改過自新十分重要。獲釋後的監管時期,會影響計算定罪是否符合「已喪失時效」的3年期限。根據《罪犯自新條例》第2(2)條,對於被判入教導所、勞改中心或更生中心受羈留的罪犯,他們的定罪只會在獲釋後接受監管期滿之日起計3年後,才可被視為「已喪失時效」。

教導所命令適用於觸犯可處監禁罪行、14至21歲的男性及女性罪犯,如其觸犯之罪行在法律上已有固定刑罰,則此命令不適用(例如謀殺罪,其刑罰已由法律固定,罪犯只可被處終身監禁)。罪犯最長可被羈留於教導所3年。罪犯必須被羈留最少6個月,才可獲考慮釋放。

勞教中心命令適用於觸犯可處監禁罪行、14至25歲的男罪犯,如其觸犯之罪行在法律上已有固定刑罰,則此命令不適用。21歲或以上的罪犯,可被羈留在勞教中心3至12個月;21歲以下的罪犯,則可被羈留1至6個月。

更生中心命令適用於14歲至21歲的男性及女性罪犯,可被羈留3至9個月。

對於被判入教導所、勞改中心或更生中心的罪犯來說,其定罪是否已喪失時效,應由他們獲釋後並接受獲釋後監管期滿之日起開始計算。例如一名被判入教導所的罪犯,在懲教署署長認為他適宜被釋放的情況下,可於服刑9個月之後獲釋。而根據《教導所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280章)第5條,該罪犯可被規定在獲釋後受感化主任監管長達3年。他的定罪只會在他監管期屆滿之後3年,才可被視為已喪失時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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